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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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因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2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之記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章於本院民國105年
3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道路上,未顧及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且其確於酒駕情況下與他車碰撞,致 鄭翔鐘 受有傷害,抽象危險已提升至具體實害,所為確可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積極與鄭翔鐘交涉,終雙方達成和解,並由鄭翔鐘撤回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善,又其固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均處拘役5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88年度湖簡字第283號、89年度湖交簡字第278號),惟被告自該2案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止,時間已逾14年,其間未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前刑確收部分矯治之效果,尚不得僅因被告之前案紀錄即謂應予以重判,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於家中照顧孫子,之前則以開計程車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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