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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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天惠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天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停等左前方」之記載更正為「停等紅燈」,並於段末補充查獲經過為「薛天惠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及監視器影像檔案1片」之記載刪除,另補充「被告薛天惠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25號卷第8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余家 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卷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況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薛天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居○○市○○區○○路00巷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天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街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 余家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後停等左前方,薛天惠見狀閃避不及,追撞余家和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余家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頭皮缺損、頭皮全層性缺損、外傷性頭皮全層性缺損、左下肢膿瘍等傷害。
二、案經余家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薛天惠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余家和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余家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號誌時向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1)臺安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6日、11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2)傷口照片25張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天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薛天惠另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查,本案依告訴人余家和指訴內容,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而與傷害、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為,至多僅能論以過失而已,惟刑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自屬不罰。至車禍所造成車輛毀損等損壞,為民事上之糾紛,宜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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