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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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亦惠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亦惠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遇有紛爭,當
理性溝通、處理,竟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可稽,足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又為保障告訴人之身心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陳亦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惠(所涉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亦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因不滿乙○○欲外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乙○○汽車鑰匙拿走,並擋在大門前不讓乙○○離去,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關連性1被告陳亦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陳亦惠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乙○○之汽車鑰匙拿走,並擋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2.被告辯稱:是因為乙○○要離家出去住,我覺得夫妻之間可以溝通,他不能說不高興就要出去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汽車鑰匙拿走,並擋住大門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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