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告訴人 賴俊吉 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需與父親一起扶養退休之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對價(見前引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號被告唐偉哲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提供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透過友人「 張宜安 」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2年7月19日起,持本案門號聯繫賴俊吉,向賴俊吉佯稱:可協助販售靈骨塔云云,致賴俊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112年7月26日14時32分至112年10月6日10時22分許,交付現金共199萬4,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賴俊吉察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唐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其申辦本案門號予友人「張宜安」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3,000元,惟嗣後並未實際獲取報酬。2.坦承其知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使用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2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提供之取款人影像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上揭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3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部分存於光碟)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