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沈永吉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相對人負擔73%。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8分之13,相對人負擔48分之35,全案並已於109年5月7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第一審地政規費共19,650元(即土地勘查複丈費50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15,650元+地籍圖謄本15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3,350元=19,650元)、第二審裁判費21,102元、第二審地政規費1,02
5元、第二審鑑定費60,000元,合計共116,241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先行預納第一審地政規費共9,100元(即6,550元+2,550元=9,100元)、第二審地政規費2,625元,合計共11,725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7,966元(計算式:116,241元+11,725元=127,966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657元(計算式:127,
966元×48分之13=34,657元),因聲請人已預納116,241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84元(計算式:116,241元-34,657元=81,584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584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