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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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THONPATTARAWAT(中文姓名:拉瓦,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NTHONPATTARAW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MANTHONPATTARAWAT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9年7月3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工作處所約100公尺處與友人共飲一瓶玻璃罐裝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翌(4)日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翌(4)日2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MANTHONPATTARAWAT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
㈡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
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6至10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MANTHONPATTARAW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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