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該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4月6日」,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2年4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為上開4次詐欺取財犯行,該4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正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正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惟被告仍論以一幫助犯行,爰於論結欄內不再贅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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