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第3行)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7,000元(即新臺幣8萬1,000元)、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61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360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2次公共危險紀錄,其於民國98年3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私釀米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98年3月8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62之1號前,與對向 莊安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6、證人莊安松警詢中證述。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4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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