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亨 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集團」,均應予刪除(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具體事證,且公訴意旨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起訴法條)。
二、補充「被告何亨於110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甫成年之青年,社會歷練雖不豐富,但仍
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且未見其有何之肢體氣力低下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而對告訴人 程世光 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中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予詐欺成員「 呂生宏 」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依卷附現有事證,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何亨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與自稱「呂生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之名義,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程世光,在電話中向程世光佯稱:其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公證處云云,並為取信程世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致使程世光誤以為真致陷於錯娛,而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3時29分、13時36分、13時38分、13時40分,13時43分、13時45分、13時46分,依指示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呂生宏」得知程世光業已領款,旋即以電話指示何享前往向程世光取款。何亨接獲指示後旋於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前向程世光取款50萬元並於某公廁交付「呂生宏」得手。嗣因程世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程世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依自稱呂生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15時28分,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前向告訴人程世光取款50萬元並於某公廁交付呂生宏得手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王澄貴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取款,搭乘計乘車之事實。4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朱瑞桐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33巷口取款,搭乘計乘車之事實。5告訴人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各1份、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函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呂生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無法排除係套印而來,是尚難逕認另有偽造公印之行為。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