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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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欄內關於「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係「於9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誤寫,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