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黃馗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士嚴 、 黃士鴻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
1項所明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起訴狀所載之遺產分割項目,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黃芳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後二週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之陳報狀僅提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不動產登記謄本,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