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00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鑰匙壹把、破壞剪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自89年6月9日起執行,至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裝盛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之黑色包包1只,先於95年4月8日11時許,至桃園縣○○鄉○○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將前開裝有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之黑色包包移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騎乘以代步。復於同日
21時14分許,乙○○騎乘前開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因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不好騎乘,遂將該機車停於一旁,下車再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而竊取之,並再將置於身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前開裝盛破壞剪、螺絲起子之黑色包包移至所竊機車上騎乘以代步。旋為甲○○發現上情,即報警前來處理。嗣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為警騎乘前開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把、螺絲起子3支、破壞剪2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
(二)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
(三)扣案機車鑰匙1把、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
四、本件被告乙○○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前開加重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前開2加重竊盜,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得加重2分之1為重,故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本案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自89年6月9日起執行,至9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4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為有利。
⑶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扣案之鑰匙1支、破壞剪2支、螺絲起子3支,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