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609、18759號、95年度偵字第125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予,並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與 莊育旺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2人因缺錢花用,由莊育旺提議戊○○可將所有在銀錢業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變賣以得款項,戊○○即應允之。且2人均明知任意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或郵局摺存、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他人將有可能用以做為詐欺犯罪後,使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彼等所出售帳戶內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由莊育旺與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洽,約定時間、地點,復由戊○○備妥自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2人即於民國93年約9月間某日,至國道一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由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莊育旺後,再由莊育旺在現場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並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金額,2人隨即朋分各得新台幣(以下同)約3、4000元而均花用迨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戊○○存摺、提款卡後,即於93年10月11日將同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葉明 德(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該帳戶內匯出共274元至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另以刊登廣告之詐術,使下列之人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1.93年10月8日晚間約7時10分許,己○○接獲簡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留有電話可供聯絡,己○○即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以藉稱須修改提款卡磁條內碼之詐術,請己○○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己○○即依對方之指示,在自動提款機上操作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約8時50分轉匯14155元至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
2.93年10月中旬某日,乙○○見新聞紙分類廣告欄內刊有可貸予款項之廣告,遂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而撥打電話與之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93年10月19日匯款3650元、10月20日匯款2次7800元及2次9800元;10月21日匯款1600
0元、10月22日匯款40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3.93年10月下旬間某日, 魏玉佩 因欲貸款,見新聞紙上載有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聯絡,對方即稱須先匯款。魏玉佩不疑有他,即請友人 張宇庭 於93年10月26日分別匯入2筆38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4.於93年10月22日,丁○○於新聞紙夾報內見有廣告稱可貸予款項,遂依夾報內之電話與之聯絡,對方稱每貸款100萬元即須繳款1萬5千元。丁○○不疑有他,即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分別匯款1萬5千元、1萬1千元至戊○○前揭郵局帳戶內。
5.於93年10月下旬某日,甲○○見新聞紙夾報內刊有廣告稱可貸予金錢,即撥打電話表明欲貸款,對方即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甲○○不疑有他,分別於同月28日分別匯款3650元、8200元,29日匯款4200元至戊○○上開郵局帳戶內。
6.於93年10月29日上午約9時許,丙○○見新聞紙夾報內刊有廣告稱可貸予金錢,即撥打電話表明欲貸款,對方隨詐稱須先繳納律師費用。丙○○不疑有他,立即匯款3800元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
嗣己○○、乙○○、張宇庭、甲○○、丙○○等發現係遭人詐騙後,分別向警察機關告訴或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分別報告或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1.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郵政國內匯款單2份。
3.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4.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聞紙分類廣告欄廣告影本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7份。
5.證人張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單執據影本1份。
6.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7.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單1份。
8.被告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銀、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9. 葉明德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 仕宏 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附記事項:
(1)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6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3)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以:被告戊○○出售華僑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僑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係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等語。然有關被告戊○○上揭華僑商銀之帳戶是否亦用以涉詐騙集團財詐騙他人,並無相關證據,亦未見有任何被害人出面指陳,故該部分雖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均屬一行為之內容但無從認該部分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4)被告戊○○將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第一商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詐欺集團,該
3本存摺、提款卡均已非戊○○所有;至於其所出售之華僑銀行存摺、提款卡,因無被害人指陳或證據有遭詐之款項匯入已如前述,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