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塑膠袋重零點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少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2年8月18日入監執行,嗣於84年1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26日以84年易字第4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訴緝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10月4日,並與上開傷害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接續執行,於8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90年間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年3月20日接續執行,於91年6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甫於94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
3月4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3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4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塑膠袋重
0.355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及粉末1包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含塑膠袋重0.35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34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累犯,願受科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塑膠袋重0.355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3469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包裝之塑膠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同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送驗而耗盡部分,因客觀上已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