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 呂錦煌
鈦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萬鉅 及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節第11條及保證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皆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鈦提有限公司(下稱鈦提公司)業經股東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呂萬鉅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0614號函解散登記,復經清算人呂萬鉅向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176號呈報就任並經准予備查等情,有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鈦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清算人就任繳費收據、清算人就任聲報狀、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04至105頁)。是依上開規定,鈦提公司解散後自應由清算人呂萬鉅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公司為訴訟行為,則呂萬鉅於106年5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鈦提公司既已選任呂萬鉅為清算人並由呂萬鉅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鈦提公司全體股東 鄭衣蓁鄭志鈺賴倖如宋安亞 即無代理鈦提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鈦提公司於105年3月28日邀同被告呂錦煌、呂萬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之授信項目,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以伊資金成本加碼6%計付(現為7.358%),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鈦提公司於105年11月2日清償105年10月31日應攤還本金64,321元、利息13,293元,共計77,614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以沖償本金後,被告鈦提公司迄今尚欠1,676,050元及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鈦提公司於105年10月
7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0條第2款之約定,前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鈦提公司共積欠本金1,676,050元,被告呂錦煌、呂萬鉅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鈦提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就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人需連帶賠償,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催告函暨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8頁、第60至61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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