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康婷茹 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肆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所載「林子豪」後增列「無駕駛執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生本件過失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康婷茹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康婷茹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6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康婷茹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42號被告林子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豪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號旁空地,欲迴轉折返台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適有康婷茹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閃避不及,碰撞林子豪駕駛車輛,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挫傷、腹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婷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豪於警詢及│證明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康婷茹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犯罪事實全部。│││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車損││││照片共計23張││├──┼─────────┼──────────────┤│4│臺北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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