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振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振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彭振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公廁裡,以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通緝,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投案而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振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尿液)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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