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鄭宇博 被上訴人 明水悅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99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算至100年1月4日即已屆滿20日。而上訴人係至100年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戳章可據,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經逾期,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