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51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告 呂昇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1月結帳日共消費新臺幣(下同)48,076元,另有至95年5月9日止未給付之利息4,123元、違約金3,450元,合計55,649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逾期款催收作業登錄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2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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