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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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地號:慈惠段98372號」之記載更正為「慈惠段983-
1等地號」、第6行至第8行關於「挖掘並吊取 宋文正 所有業經高雄縣政府因重劃工程而發放補償金之樟樹1棵」之記載更正為「挖掘並吊取原為宋文正所有,嗣經高雄縣政府因重劃工程而發放補償金而取得所有權之樟樹1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游志長 、 陳文華 二人將高雄縣政府所有之上開樟樹1棵遷移至他處,以遂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高雄縣政府所有之樟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樟樹1棵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