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素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喫茶壹瓶、魚丸火鍋料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全聯超市竊取飲料及火鍋料(價值103元),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純喫茶1瓶、魚丸火鍋料1盒,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14號被告曹素芳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17居臺南市○區○○00路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純喫茶1瓶及魚丸火鍋料1盒(價值共新臺幣103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美妮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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