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法律的規定: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新法第35條之1第1款又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3.綜合以上的說明,在新法(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刑事被告再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果距離上次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已經超過3年,就算期間內曾經因為施用毒品行為被起訴、判刑或執行刑罰,檢察官都應該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的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可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內容)。若沒有依照上述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直接提起公訴,應該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違反法律的規定,法院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及第307條「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的規定,不進行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讓檢察官聲請法院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4.若是案件在新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之前已經提起公訴,才是由法院根據新法第35條之1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的規定,直接以裁定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
5.因此,施用毒品的刑事被告若應該接受觀察、勒戒,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究竟應該由檢察官或法院送觀察、勒戒,是以「案件起訴後移送到法院」的時間為準。
二、被告承認的起訴事實:108年7月24日18時10分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被告前次觀察、勒戒的時間: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最後一次完成觀察、勒戒的時間是92年6月2日,距離現在已經超過3年。
2.被告在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曾經以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但被告因未曾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違背檢察官為了預防她再次犯罪所發出的命令,而因被檢察官撤銷了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的程序」。然而:
①查閱被告的戒癮治療卷宗,可知被告從來沒有前往檢察官
指定的台南醫院接受戒癮治療(109年度緩護療字第386號卷47-51頁)。
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
經撤銷者,舊法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新法則規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本院認為修正前後的差別,在舊法時期是要求檢察官一律起訴;新法則是要求檢察官,在被告並非在3年內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的情況下聲請法院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在被告曾在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的情況下直接起訴。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事實上尚未接受觀察、勒戒的程序」,她應該接受觀察、勒戒。
四、本案移送法院的時間:根據本院收文章的紀錄,本案是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後的109年9月28日送到本院。
五、結論:本案既然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才移送到本院,依照上述說明,應該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命令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而不是直接提起公訴。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的起訴程序上違反法律的規定,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的規定,不開庭審理,直接判決不受理。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