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治光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王裕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3日16時許,駕駛農用搬運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2把,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下稱玉井工作站)所管理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分別為X:000000、Y:0000000及X:000000、
Y:0000000),以電鋸為工具將柚木鋸斷,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2株得手(材積共1.8㎥,已鋸成11塊,下稱系爭柚木)。嗣於107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業已收到檢舉線報的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會同警察埋伏查獲,扣得張治光所有電鋸2把、農用搬運車1輛及柚木2株(已發還玉井工作站),經查定被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持電鋸砍伐系爭柚木
2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柚木之犯意,辯稱:因系爭柚木枝條下垂阻擋其農用搬運車之通行,伊才加以砍伐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電鋸砍伐系爭柚木2株之事實(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335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士 林士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7至5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4張及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9頁;偵查卷第29、35至45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電鋸砍伐系爭柚木2株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取系爭柚木之犯意,並以上開情詞辯解。
然查:系爭柚木樹幹基部係位於農路旁山坡的上方高處,且樹幹係「向上」生長,並非向旁邊的農路中央生長,並不妨礙交通,業據嘉義林區管理處以107年9月13日函檢送現場照片說明在卷(原審卷第257頁、第260至263頁),且若系爭柚木因枝條下垂,而阻擋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車的通行,則被告僅砍伐該下垂枝條即可,何以需要砍伐系爭柚木位於路旁山坡上方高處的根部(原審卷第260頁樹根遭砍照片參照)。其次,本件系爭柚木,為玉井工作站會同警員查獲時,已遭被告以扣案電鋸鋸成一節一節(依卷附遺留木數量明細表所載,贓物號碼:A1、A2、A3、A4,共4塊;及另贓物編號:B1、B2、B3、B4、B5、B6、B7共7塊,合計11塊,偵查卷第29頁),並有被告砍伐系爭柚木照片4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5至25頁、偵查卷第35至45頁),若系爭柚木因枝條下垂而阻擋被告駕駛車輛通行,則被告將系爭柚木砍伐倒下後,將之堆置於路旁,即不會阻礙被告駕車通行,被告何須再以電鋸將系爭柚木鋸成一節一節,被告此舉顯然係為便利將該柚木搬運離開,即有竊盜之犯意。又原審為查明系爭柚木生長情形究竟是否會影響被告駕車通行,乃前往砍伐地現場履勘,結果發現:系爭柚木均位於農路旁山坡之上坡處,自系爭柚木遭砍伐後的各個樹頭位置,測量至被告農用搬運車的通行道路路面,距離均為6公尺,有原審法院107年
8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3至19
2頁),系爭柚木係直立往上生長,位於現場路旁山坡之上坡處,且距離路面尚有6公尺之遠,其下層枝幹亦會因陽光不足慢慢自然汰換,即會「自然修枝」,應不會阻擋車輛通行。另現場編號2系爭柚木旁,有一棵「構樹」係現場唯一樹幹橫跨被告通行道路上空的樹木,經測量該棵「構樹」橫跨的樹幹與道路地面的垂直距離尚有4.12公尺(原審卷第16
8、183頁勘驗筆錄及照片參照),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搬運車最高處的高度約1.2公尺等語(原審卷第321頁),兩者相差近3公尺,顯見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車,應不會有遭到該處樹木阻擋通行的情形。再證人即玉井工作站技士林士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這2棵柚木,有無阻礙到道路的通行?)沒有,這都是在上坡處,被告砍下來的。(這2棵柚木被砍伐前,車子是否可以通行?)該條道路是產業道路,車子是可以通行的,我們每天巡山都會走。(提示警卷23頁下面那張照片的柚木是長在哪裡?)是在上坡處,如警卷15頁上面照片,被告站立處右上方的上坡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8至59頁)。綜上,被告辯稱:因系爭柚木枝條下垂,阻擋其農用搬運車之通行,其才予以砍伐,並非為了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配偶 張金專 於原審作證時,亦為與被告辯解相同之證述,依上所述,同非可採。
㈢辯護人於本院雖又辯稱:系爭柚木大小非一般成年人所能移
動,被告僅能將柚木鋸成一節一節,才能推至路旁堆放,等待林務局人士收回,避免系爭柚木傾倒道路中間繼續影響通行,且被告駕駛的農用搬運車並無升降功能,實無可能將系爭柚木搬上農用車駛離現場,在在證明被告並無竊取系爭柚木的犯意等語。然查:誠如上述,系爭柚木並未影響到該處道路的通行,業據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林士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且林士雄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被告有承租案發現場附近的土地造林,但兩者距離了500、600公尺,被告不一定要經過案發現場才能到達他的承租地,兩邊的道路他都可以走(偵查卷第58頁),在在均可證明被告辯稱:因為系爭柚木妨礙其駕駛農用車通行,其才砍樹云云並不可採,因此被告將系爭柚木砍下後鋸成一節一節,顯然不是為了將柚木推至路旁堆放,避免柚木影響交通。其次,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車後方的載運車箱,底板高度至多僅與被告腰部同高而已(警卷第19、20頁),而系爭柚木直徑並非十分粗大(警卷第19頁),被告將系爭柚木鋸成一節一節,自然可以將該柚木塊搬運上車,告訴代理人 楊雅竹 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是徒手將現場的樹幹搬運上車的(本院卷第80頁),更何況,被告係持電鋸將系爭柚木鋸成一節一節,如其在搬運過程發現仍有部分柚木過重,自仍會將該部分柚木分割,俾利搬運上車。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㈣另系爭柚木的位置屬於國有造林地,並非位於被告承租土地
上,亦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本件砍伐柚木照片,距你承租處多遠?)約500公尺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另證人林士雄技士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將附近的土地,出租給其他人?)旁邊是有一些承租地,但被告砍伐那邊不是承租地是造林地。(承租地是出租他人做何用途?)造林用;(被告有無承租附近土地?)有,但離(系爭柚木)5、600公尺;(提示被告提出之玉井事業區20林班地實測圖,被告說他承租的土地是在該處,是否實在?)這是他們7個兄弟姐妹共同承租的,但是他砍伐地方是在240地號與239地號中間,並非被告標示柚木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8至59頁),併此敘明。
㈤又本案被告砍伐的系爭柚木,其山價經計算結果為9萬元,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7年1月29日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被告(處理)單、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1至31頁),被告犯行所致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約9萬元,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被告行竊地點,為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所管理之臺南市玉井事業區第20林班地,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柚木,且被告為搬運其所竊得之物,使用農用搬運車。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電鋸,既然得以鋸斷柚木,顯見其材質屬堅硬而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與刑法第321條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不法利益,竟無視法令禁制,駕駛農用搬運車,以電鋸砍伐系爭柚木,破壞森林保育,對自然生態產生相當危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竊系爭柚木2株已由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警卷14頁),暨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取利益。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有一女一子及妻子,目前與妻子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2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就併科罰金部分,繼而說明: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81台上1758號判決、47台上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柚木
2株之材積共1.8㎥,依上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所載(詳警卷31頁),總售價即市價為9萬元,本件被告所竊柚木尚未搬運,故未予列計生產費用,是本件原木山價為9萬元。因此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5倍罰金即45萬元(計算式:山價9萬元×5倍=4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因應上開刑法沒收制度之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意旨,即知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而為適用,但對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柚木2株,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詳警卷14頁),依上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電鋸2把及農用搬運車1輛為被告所有,電鋸係作為砍
伐系爭柚木之用及農用搬運車係預備作為搬運系爭柚木之用,顯係分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予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樹砍下後,開車要載去哪裡?)車子不是來載樹的,我要開車到我的田,那是很小車子,是搬運車云云(詳偵查卷12頁)。然扣案農用搬運車1輛,係被告於砍伐系爭柚木後,擬用以搬運系爭柚木之用,其顯有促成犯罪之效果,與犯罪實行具有直接關係,應可認定,顯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農用搬運車,並非用來載樹,要非可取,併此敘明。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或改判其僅成立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