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炳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炳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
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晚上7時│105年12月22日│││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1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6年3月12日晚上某時││││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字第782號、第1988號、│偵字第46號│││第3889號││├──┬────┼───────────┼───────────┤│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6日│107年5月9日│├──┼────┼───────────┼───────────┤│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107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28日│107年5月3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社會勞動│├───────┼───────────┼───────────┤│備註│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8334號│第22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