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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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60號、98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等罪所判決並定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7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日間某時(起訴書附表誤
載為97年5月7日0時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攀爬水塔至該址5樓戊○○所購之房屋(屬空屋平日無人居住),拆下該處大門鎖頭,破壞客廳鐵門門栓,入內翻動物品搜尋財物(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因未找到有價值之財物,遂在該處抽煙(因此留下煙蒂)後即行離去,其本次竊盜犯行因而未得逞。
㈡97年7月22日上午7時至8時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8之2號,爬牆至該址
2樓甲○○所經營之「 何書婷 髮廊」,自未上鎖之2樓窗戶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逃逸。
㈢97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時許),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爬牆至該址2樓乙○○所經營之「曼都髮廊」,以腳踹開後方之木門,造成門鎖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逃離。丁○○行竊時,在該處留下檳榔渣,且行竊過程遭該處所架設之監視器拍下。
㈣97年9月2日上午8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爬牆至該址2樓丙○○所經營之「神剪剪燙會館」,自未上鎖之2樓鐵窗進入後陽台,由後門入內,撬開櫃台抽屜,造成鎖頭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萬6,300元,得手後逃逸。丁○○行竊時,在該處抽煙留下煙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竊情節均相符合。而警方在被害人戊○○之房屋、「神剪剪燙會館」所採集竊賊留下之煙蒂,以及在「曼都髮廊」所採集竊賊留下之檳榔渣,經送鑑定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970148569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07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害人戊○○、甲○○、乙○○失竊現場照片、被告行竊「曼都髮廊」時遭監視器拍下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具有相類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窗戶、門鎖均具防盜作用,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而抽屜加鎖,該鎖之性質及作用,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3號函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前述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前述編號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前述編號㈢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前述編號㈣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依卷內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示,被害人戊○○係於97年5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遭竊,被告供稱其是在白天進入空屋行竊,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進入行竊,是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尚屬無據。又被害人乙○○所經營之「曼都髮廊」屬於營業場所,依照社會常情,並非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處有人居住其內,故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於法亦有未合,然此僅屬加重要件多寡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害人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失竊作菜刀具,價值200元,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在被害人戊○○屋內並未竊得財物,觀諸被告既已承認進入被害人戊○○屋內行竊之事實,倘其確有竊取刀具,衡情當無刻意否認之必要,且被害人戊○○所指遭竊之刀具,價值不高,攜帶不便,一般竊賊是否會予以竊取,增添逃跑困難,實屬有疑,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刀具得手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於既遂,尚有未恰,然既未遂罪名相同,僅行為階段有所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
徒刑6月確定,與另所犯竊盜等罪所判決並定執行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述編號㈠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其中有部
分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悔改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一再行竊,惡性甚重,被害人4人因其竊盜犯行,損失不輕,被告均未能加以賠償,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上述編號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6月,就編號㈡、㈢、㈣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