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源於82年4月15日,上訴人機關俱依勞基法及勞工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工友僱用及管理之相關事宜。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機關所屬花蓮分局任職期間,因違法(紀)事實,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7條「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第9條「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第16條「勞工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之規定,其情事如下:
⒈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散漫,忽視工作紀律,分別於⑴94年11
月22日經上訴人機關花蓮分局督導發現不假外出;⑵同年
12月2日經上訴人機關花蓮分局集合工友,亦無故未到,且當日下午未簽退,上開2次違紀情事,並經上訴人機關花蓮分局各核予申誡處分1次,上訴人機關並將獎懲通知單交予被上訴人;⑶解僱前數月間仍有間歇違反勤務之事實,至多1星期達2、3次。
⒉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償債能力不佳,仍以不確定之故意,於
上訴人機關內、外,以自己在公務機關工作為保證,向債權人借得債款後,蠻橫不還,衍生假借名義詐騙訴外人即民眾 董美麗 、 鄭平凱 、 巫素鳳 、 陳美幸 款項引發詐欺官司情事。
⒊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機關為執行取締不法之機關,竟向地
下錢莊不法借貸多達數10次。民眾於94年12月30日在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檢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區○○路○段之「汽車借款當鋪」地下錢莊業者不法借貸,經上訴人機關調查蒐證,約談相關人,初步發現被上訴人曾陸續向10餘家非法地下錢莊業者或私人高利貸業者借貸,借貸金額高達近200餘萬元,因無力償還,致生地下錢莊向訴外人即其妯娌 陳秀美 家宅潑漆等其他民眾無辜受害情事。
⒋被上訴人因規避債權人(或被害人)之索債,招致部分當
事人逕至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局找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花蓮分局為公務工作之場所,竟因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不當致淪為討債處所。
(三)上訴人所列舉上開被上訴人違法(紀)事證,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47條之規定,且足認被上訴人已嚴重影響及破壞上訴人機關執法形象及聲譽,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機關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上訴人機關人評會議決議予以解僱,於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長年來積欠債務眾多,除 李宜玲 及保誠人壽之債務外,另董美麗、鄭平凱等人為其債務,引發詐欺官司,即便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證被上訴人長期積欠債務之事宜,尤其,被上訴人為執法機關之一員,明知地下錢莊為政府執法機關所認定之不法機構,嚴重破壞者,不止為金融秩序,更是對社會之治安長期以來隱患,而被上訴人服務於警察機關,竟與多家地下錢莊長期接觸、借貸,且錢莊之人士多次至花蓮分局要債,置警譽及執法機關之執法能力於不顧。況且,被上訴人身為警局之一分子,不論職務、工作性質為何,面對地下錢莊之違法與不法情事,本即有告發之義務,而未予告發,反長期與多個地下錢莊接觸,於社會一般評價上,足以令人民對執法機關之操守、聲譽、及能力質疑,亦為社會大眾之笑炳,稱警察機關亦淪為地下錢莊之不法對象,足以構成縣府勞工工作規則第16條所指「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五)此外,被上訴人長年來債信不佳,為謀私利,除有上揭不法情事外,亦於94年間冒用妯娌陳秀美之名義,偽簽其名,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進而持續持卡消費;此事情經被害人陳秀美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10月,減刑為5月,此益證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引發被上訴人之操守及種種不當行為,情節不可謂不大。
(六)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不經預告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勞工之衡量標準。是勞工對所任事務消極怠惰,不依雇主指揮監督,有違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至必須解僱始能維護企業內部秩序之程度,即可適用。又依花蓮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之意旨相同,且該工作規則第16條亦明文"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準此,是否情節重大,有無影響聲譽,即應以勞工之行為及事業單位之性質為客觀上考量,今被上訴人苟僅為債信不佳,只要不違反工作紀律、不影響工作,上訴人自無須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僅工作上多次出現不正常之情形外,復與上訴人身為執法機關之打擊犯罪對象(地下錢莊)多所聯繫往來,且不只一家錢莊,嚴重毀損執法機關有無能力打擊犯罪之聲譽,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知法犯法,明知偽造申請信用卡,係犯罪行為,且足以影響他人之債信而為之,亦讓警譽受損,凡上種種,顯已違反工作規則,影響警譽而情節重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80年4月起受上訴人機關僱用,擔任臨時職工,嗣於82年4月起改擔任正式工友職務迄今,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恪遵工作規則,矢行忠誠,並勉力達成上訴人機關所交付的工作,均能勝任愉快。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因保證債務遭人追究,以致債權人偶而前往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催索,被上訴人為免困擾亦已尋求司法解決,另被上訴人雖遭假扣押在案,惟並未影響工作表現,且前開債務問題亦屬個人私務,非屬故意違法不檢行為,應不至於影響機關聲譽,況為保障職工之合法權益,並能誠實履行債務責任,詎上訴人機關未具明任何理由,枉顧被上訴人懷孕待產,未經通知被上訴人,亦無予被上訴人申辯之機會,逕自將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機關因被上訴人自身前開債務問題,業於93年、94年間均將被上訴人考列乙等,且被上訴人僅於94年底因懷孕症狀,臨時疏忽未假外出產檢外,嗣後迄今被上訴人均無違反上訴人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下稱勞基法)所訂定「花蓮縣政府勞工工作規則(下稱勞工工作規則)」第8章第44條第1款至第5款有關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有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機關遲至95年3月21日未經預告所為解僱行為,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機關趁被上訴人待產期間將被上訴人解僱,亦有違反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二)被上訴人不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1.被上訴人之行為非累犯,亦非故意,而係疏忽所致:
(1)被上訴人於上開上訴人所指之日期不假外出,實係因被上訴人因懷孕症狀所致,且因被上訴人職務之關係,於產檢前疏未向上級主管陳報,於事後亦忘記向上級主管補陳,實係被上訴人之疏忽而致違反工作規則;而上訴人所指之日期集合未到,亦係因未接收到集合之通知而未到。除此之外被上訴人自82年4月起擔任上訴人處工友十餘年來,恪遵職務且未早退及集合未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行為非構成累犯。
(2)據被上訴之督導人丁○於調解程序時陳稱被上訴人前曾因外出送公文而找不到人遭到處分1次,及被上訴人有多次未依規定簽出、簽退之情形,但未訴諸於文字為處分。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出勤紀錄等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上述情事,實難認被上訴人確有長期累次未按時服勤,甚而致使兩造間勞動關係受到嚴重之干擾,而需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為必要。
2.被上訴人早退及集合未到屬輕微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予以解雇核屬違法處分:
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屬輕微之違規行為,且已受到上訴人處以申誡處分,已達警愓目的,上訴人又處以解雇處分,其處分與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上顯不相當,核屬違法處分。
3.被上訴人之私人債務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致影響上訴人執法形象及名譽:
(1)被上訴人於工作外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影響上訴人聲譽之情形:被上訴人雖積欠訴外人 李宜伶 及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惟該債務已藉由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按期受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並未影響及破壞上訴人執法形象與聲譽,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16條之規定。
(2)被上訴人並未向俗稱之「地下錢莊」為借貨,更無與「地下錢莊」有往來: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被上訴人調查筆錄等件,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第3人或當鋪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不法犯行。又縱認被上訴人與「地下錢莊」有私法債務關係,惟被上訴人乃擔任工友職務,並未受到外界矚目,且非執法人員,職務內容亦未涉及打擊不法事項,況與他人有債務存在乃屬私德問題,未直接影響其職務之執行,難謂對被上訴人之執法形象及聲譽造成影響,而有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16條之事實。
4.縱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惟其非本件解雇原因所認之事實,且系爭行為係為解雇後之行為,亦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所為之解雇處分,核屬違法處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被起訴,係發生於遭上訴人解雇之後。是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作為被上訴人之解雇事由,不啻承認上訴人係先為解雇被上訴人,嗣後再尋找解雇事由。再者,被上訴人擔任工友,工作內容為掃地等雜務,不負責文書製作及處理之工作,故並無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取得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機會,是以被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雖遭法院判決確定,然難謂違反工作規則第16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之規定。
二、上訴人所為之解雇處分亦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
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級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日未依規定早退及集合未到,並提出2張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5日及94年12月12日之獎懲通知單為證,即表上訴人自94年12月5日及12日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有上揭情事,卻遲至95年3月21日始以該事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處分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做成之懲處及解雇之過程,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說明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理由書中有謂:「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求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上開解釋雖未提及解雇及申誡處分,惟前者關係到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後者則關乎人民年終考績之優劣,對人民影響甚大,因而雇主於處分前仍應給予員工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解雇及申誡處分前,均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乙○○)起訴主張遭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解雇(以下稱花蓮縣警察局),由於解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的事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因此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以花蓮縣警察局解雇乙○○,確實不符合情節重大之事由,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花蓮縣警察局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乙○○與花蓮縣警察局間訂有勞動契約,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二)花蓮縣警察局於95年3月20日解僱乙○○,並有人事命令為證(原審卷第118頁)。
三、爭點
(一)花蓮縣警察局於95年3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通知乙○○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逾該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二)花蓮縣警察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花蓮縣警察局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除斥期間。理由如下:
(一)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
(二)花蓮縣警察局主張乙○○以自己在公務機關工作為保證,向民眾借款引發詐欺官司,乙○○向地下錢莊不法借貸,及乙○○債權人逕至花蓮縣警察局所屬花蓮分局找乙○○催討債務等情,花蓮縣警察局雖係於94年12月30日即在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接獲民眾檢舉,民眾並於95年3月3日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有上開電子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8、51頁),惟此後花蓮縣警察局即就上開情事進行調查,迄至95年3月25日始調查完畢,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95頁),足見花蓮縣警察局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對於乙○○有無上開情事,尚未能立即查明確知,迄至調查終結前(即95年3月25日前),始大致確信乙○○有其所稱之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花蓮縣警察局於95年3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乙○○指花蓮縣警察局於知悉30日後始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云云,尚無足取。
二、乙○○確實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理由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應考慮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並且需考慮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而如果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經過採取其他懲戒處分,仍然無法使勞工知所警惕,採取符合事業經營必要之正當行為,甚或經過懲戒處分之後,猶仍無法配合事業之業務需要,適當改正行為,以致於事業單位之業務受到危害時,自應認為已屬情節重大,雇主得加以解雇。特別是現代社會,各種資訊,無論是正確或不正確的資訊,四處流竄,更正錯誤訊息曠日廢時,成效不彰,因此事業是否能順利推動業務,往往視事業本身是否能有效建立高度的信用度為斷。尤其是公務機關,更是如此,任何一位在公務機關服務的人員,若不能遵守公務紀律,廉潔自持,均將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執行公務的可信賴度。即使是最基層的人員,亦復如此。
(二)乙○○於解僱前數月間不斷有間歇違反勤務之情形,至多1星期達2、3次,違反勞工工作規則第7條、第9條(原審卷第67-70頁),業據乙○○主管丁○到庭證述:「...乙○○壹個禮拜內2、3次未依規定簽出、簽退,我們並未訴諸於文字為處分,我管理期間,前半段乙○○還算正常,到94年底至95年解僱期間乙○○未依規定簽出、簽退的情形變得很頻繁,幾乎每個禮拜都有該情形,但是我都沒有上簽呈處分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60頁)為證。且依照乙○○所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4年11月22日之工友司機 勤惰 報告記載(原審卷第36頁),乙○○在當日不假外出,建議申誡1次。而且擅自外出的情形,是當天下午3點從花蓮分局送公文到警察局,下午4點20分將警察局公文送回花蓮分局之後,隨即不知去向,經多次以電話聯繫,還是無法找到人,當天乙○○也沒有簽退。在督導紀錄中還特別載明已經有多次類似情形,經告誡後仍然我行我素。顯見乙○○當時出勤況狀確實十分不理想,經過告誡、懲戒等處分之後,仍然未能有效改善出勤狀況。甚至利用花蓮縣警察局以及花蓮分局,機關地理上之距離,在送公文時擅離職守,不知去向,且從證人以及文件上之記載可知,乙○○並非只有一次如此而已,則乙○○違反公務紀律之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乙○○雖然以情節並非重大為由置辯,但乙○○擅自離開職守,如果確實因為懷孕不適,自可留下適當聯絡方式,但乙○○卻在送完公文之後,隨即不知去向,經過屢次通知,仍無法聯絡上,甚至無法簽退,顯見乙○○出勤狀況卻屬不理想。
(三)而乙○○出勤狀況之失誤,並非因為家庭或者本身身心上的正當因素,依證人即乙○○機關人事室主任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人評會的委員之一,人評會是依據花蓮警分局督察室95年2月23日全面執行員警清查評核工作,決定職員有無違法犯紀或人地不宜應予調整...」等語(詳原審卷第127頁),並有花蓮警分局機關督察室95年2月23內部簽呈與所附「所屬人員清查評核清冊」(詳原審卷第131-134頁)可稽,而該清冊內已經記載乙○○之評核事項(原審卷第134頁),明確記載乙○○在外積欠債務,極易利用單位名義向外招搖撞騙等嚴重違反團體榮譽的事情。
(四)乙○○身為工友,薪資不高,偶因生活上的需要,向外借貸,一時之間無力清償,固可認為屬情理之常。但既然在公務機關服務,自應量力而為,不應有過度花費或其他不當理財行為,導致積欠與身分顯不相當的債務。而乙○○因為向董美麗、鄭平凱、巫素鳳、陳美幸借款,積欠大量債務,進而引發詐欺官司,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所屬花蓮分局對訴外人董美麗、鄭平凱、巫素鳳、陳美幸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49-52、82-89頁)為證,乙○○亦不否認。該事件雖然經過詐欺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99頁)。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是被告並沒有詐欺故意。但在調查中,董美麗陳稱是因為陳美幸的關係才借錢給乙○○,乙○○拿陳秀美的票,在上面背書後調現(原審卷第82頁背面)。陳美幸陳稱乙○○從94年10月間起,就陸續借款,一共拿了10幾個人的票調現,一共借了2百零7萬元(原審卷第89頁)。顯見乙○○的財務調度狀況十分複雜,與其身分、收入並不相當,更非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員應有的正當行為。
(五)乙○○除了有上述向友人借款,引發紛爭之行為外,又因積欠訴外人李宜伶及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還,為乙○○所自認(詳原審卷第59頁),並經債權人聲請對乙○○服務之機關強制執行扣薪,經花蓮地院95年度執字第37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審卷第47頁)。又因為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未還,借貸的金主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檢舉,亦有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表、乙○○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8、91-95頁)由上開縣長電子信箱及乙○○調查筆錄內容觀之,均已足認定乙○○確實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則乙○○之財務狀況,顯非正常。而且還因為乙○○積欠債務未清,薪資又遭強制執行,債權人索討無門,進而直接到乙○○所服務之花蓮警分局找尋解決之道,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1頁)。而且花蓮縣警察局訴訟代理人也陳稱:地下錢莊雖然沒有表示討債,但我們是透過承辦人及其他同仁側面了解這些人是來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債...」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可知確實數次有不知名人士曾到花蓮警分局找乙○○尋求債務解決之道。由此可證,乙○○前述無法正常到勤之情形,並非事出無因。乙○○雖然辯稱僅係工友身分,其行為不至影響機關聲譽。但查機關聲譽之維護絕非主管1人之責,也不是機關內高級職員的責任而已,而是每1位成員的責任,況且如果機關內人員違反公務紀律情節嚴重,主管卻置諸不聞,養癰遺患,任令機關紀律廢弛,則機關聲譽遲早蕩然無存。豈可謂乙○○之行為對機關聲譽沒有影響。
(六)乙○○在原審中陳稱的確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審卷第59頁),花蓮縣警察局並提出乙○○向地下錢莊借款的明細(原審卷第64頁背面),共計有14筆之多,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乙○○也在警詢中坦白承認曾經向地下錢莊借錢,並且一一把借款的對象、款項、明細陳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以下)。顯見乙○○所積欠的款項不在少數,如果不能適當及時的了結中斷,其資金缺口只會越來越大,必須仰賴更多的資金來源,包含不法取得之金錢管道。事實上,乙○○從94年4月到10月間,已經冒用妯娌陳秀美名義,聲請信用卡,並且持卡消費,其總計預借9筆款項,金額18萬元。另外又用信用卡消費達43筆,消費的商店有百貨公司、加油站、餅舖、銀樓等等。乙○○並因此被以偽造文書罪起訴,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乙○○坦承犯行,卻在本案審理中,改稱得到陳秀美的同意,辯稱是因為被解雇,為了保讓陳秀美,所以承認犯罪,卻又稱會被起訴,完全是因為被上訴人解雇的關係(原審卷第105頁答辯狀)。但是乙○○在偵查中也陳稱當時都是載著陳秀美到各銀行去辦理信用卡、現金卡,領卡也都是由陳秀美辦理,只是領完卡之後,隨即交給乙○○使用,使用時,先在卡片上簽上自己的姓名,在消費時,則簽陳秀美的名字(花蓮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8頁),足證乙○○確實是冒用陳秀美名義領卡借款、消費。乙○○於96年10月31日因為偽造文書,冒用妯娌陳秀美名義,聲請信用卡,並且持卡消費,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雖然由於本件刑事告訴,是在花蓮縣警察局解雇乙○○之後才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不以該事由為解雇乙○○之事實,但從以上事實卻更足以證明乙○○在94年間,因為債務糾紛,出勤不正常,僅僅是乙○○確有不當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冰山一角而已。以乙○○當時尚未被發覺,而乙○○已經有積欠債務、出勤狀況不佳的行為等情觀之,乙○○之行為確實已經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且乙○○已經在93年到94年間,陸陸續續有多項違反工作規則的行為,其情節已然重大,雖然由於被發覺的時間或早或遲,然而乙○○在該段期間內,出勤不正常,不遵守長官命令,擅離職守,積欠大量債務,並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又冒用陳秀美之名申辦信用卡,進而借款、盜刷等行為,其情節已然重大,以警察機關而言,實無法再處以其他替代之處分。則雖然發覺之時間或早或晚,均不應因發覺時間之早晚而影響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認定。又乙○○與花蓮縣警察局之間,所締結者為勞動契約,屬於私法關係,並非公法關係,勞動契約之終止,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七)從而,花蓮縣警察局解雇乙○○,並非無據,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自不再繼續存在,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乙○○勝訴之判決,即屬有誤,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