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3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3548號債權人 紀倍宗 債權人 沈月卿 債務人 王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利息。又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利息,然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如逾期未還則須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之違約金」」,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約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105年4月19日止)。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記載,清償日期為105年4月19日,債權人於105年
4月20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及逾主文所示期間違約金,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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