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昇宗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逸鴻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院99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撤銷,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99年宜簡聲字第4號、99年簡聲抗字第1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