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順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宮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3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4日14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社皮00000000、屏社皮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