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叁台(內含IC板叁片)、代幣肆佰陸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3台(內含IC板3片)、代幣468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