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於9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97年10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即97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飲用友人家中之私釀酒約4、5杯。9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其仍屬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SH-5435號自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嗣97年10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90公里處,因駕車不穩經警攔檢,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80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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