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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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華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華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410公克,淨重0.5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4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卷第65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