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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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 童照雄 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此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聲請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係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至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參照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消債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0,000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2,500,000元。現職為冷氣維修工程人員,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曾為 尚介順 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尚介順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間停業迄今,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聲請更生,有本院收狀
戳章於更生聲請狀上可稽(本院卷第8頁),而聲請人自陳前5年間曾擔任尚介順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1年至103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334182241號函文、104年12月2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43420879號函文、101年至105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106年10月30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自承尚介順公司之實際營業期間約為92年至103年間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堪認相符。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間之101年2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曾擔任尚介順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等情,堪為認定,是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是否為每月營業額低於200,000元以下,而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出尚介順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第63頁),尚介順公司之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各為3,657,983元、3,561,730元、4,669,842元;則聲請人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合計實際營業月數約為33個月,總營業額扣除101年度1月份及2月份之收入337,195元(見本院卷第97頁),共計仍有11,552,360元(計算式:
3,657,983元-337,195元+3,561,730元+4,669,842元),每月營業額平均為350,072元(計算式:11,552,360元÷33=350,0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聲請人所經營之事業,每月營業額顯已逾200,000元,應非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且該聲請要件亦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