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劉淑華」後補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後補充「㈠㈡」;第三行記載之「現場照片」後補充「19張」;第三行記載之「診斷證明書」前補充「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其於警詢亦自承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