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90號原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原處分係被告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同法第237條之2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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