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至30日」應更正為「而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後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 蔡家達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SUS廠牌行動電話之網頁資料、蔡家達寄送行動電話照片及被告張明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明正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告訴人 林智輝 遭詐騙之金額為5,000元,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