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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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裕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裕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彭裕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裕程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1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63號、101年度簡字第5908號、101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0號、102年度簡字第1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彭裕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4日晚間至翌日(即5日)凌晨間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7月5日下午3時1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裕程係屬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103年7月5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彭裕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裕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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