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傑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原欲將其住處廁所之水電工程交由 林志成 施作,迨林志成因故拒絕承攬,李文傑向林志成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未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晚上8時許,前往林志成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持隨手撿拾之磚塊敲破林志成上址居所大門玻璃(價值約3,0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成。嗣林志成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返回上址居所,發現大門玻璃遭毀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44頁),並有現場及大門玻璃遭毀損照片
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6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下稱甲案),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3時21分許間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下稱乙案),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若日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該數罪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被告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從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遭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居所大門玻璃之磚塊,係被告於告訴人居所門口地上隨手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背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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