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1、2所示「吳00」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3、4所示「吳00」之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編號5所示「吳00」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00」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1行至第2行應更正為「楊家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吳00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另接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
(二)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18日及同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證人卓00於警詢之證述、航空警察局臺中分駐所警員00之職務報告書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2年10月11日一總卡易字第33989號書函」。
(三)起訴書所載附表應補充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誤載為「刑法第335條」,應予更正。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00海產特產行」所為2次刷卡消費行為,以及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00特產行」所為2次刷卡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持以行使之信用卡簽帳單共5紙(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業經交付與特約商店收受,而為特約商店所有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吳00」之簽名共5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特約商店)│(新臺幣)│及數量││├──┼─────┼────────┼─────┼─────┼────┤│1│102年4月26│澎湖縣馬公市00│300元│「吳00」│黑糖糕及│││日8時54分│路00號之00海產││之署押1枚│其他澎湖││││特產行│││特產。│├──┼─────┼────────┼─────┼─────┼────┤│2│102年4月26│同上│700元│「吳00」│同上│││日8時55分│││之署押1枚││├──┼─────┼────────┼─────┼─────┼────┤│3│102年4月26│澎湖縣馬公市00│36,000元│「吳00」│未遂。│││日8時58分│路00號之00特產││之署押1枚│││││行││││├──┼─────┼────────┼─────┼─────┼────┤│4│102年4月26│同上│刷退36,000│「吳00」││││日9時7分││元│之署押1枚││├──┼─────┼────────┼─────┼─────┼────┤│5│102年4月26│澎湖縣馬公市00│20,900元│「吳00」│未遂。│││日9時15分│里00路00號之0││之署押1枚││││許│00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