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過失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因經濟困難而未如期履行,導致告訴人不願撤回本案之告訴, 業據渠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另考量其家境清寒,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有臺東縣延平鄉桃源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並慮及其具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憑,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