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洪自通 訴訟代理人 洪進陽 被告蔡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住宿費、交通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9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萬1,031元、醫療費2萬2,792元、醫療用品費5,053元、看護費2萬5,000元、租屋費4萬8,750元、工作損失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431萬2,626元及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又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開看護費、租屋費、醫療用品費部分,並減縮交通費為2,443元,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22萬5,235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晚間,與被告及訴外人蔡0、高00、趙00等友人,在澎湖縣湖西鄉○○村0號被告之住處內飲酒。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主觀上雖無使原告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預見眼部位於人體頸部上方,係重要之視覺器官且極為脆弱,如遭外力撞擊,極易造成視覺機能毀敗之嚴重結果,竟疏未顧慮上情,持玻璃酒杯朝原告頸部以上丟擲,致玻璃杯擊中原告之右眉骨,因玻璃杯破裂之碎片刺入右眼球,致原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及前房蓄血等傷害,嗣原告之右眼視力經診斷為失明狀態,而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2萬2,792元及交通費用2,443元,且經醫囑於2年期間內需休養並定期回診,故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120萬元,又該傷害使原告心理上受有極大創傷,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開所受損害共計422萬5,2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萬5,235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係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又伊為低收入戶,財力困窘,實無資力給付高額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3月12日23時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持玻璃酒杯朝原告頸部以上丟擊,致酒杯擊中原告之右眉骨,因玻璃杯破裂之碎片刺入右眼球,原告因而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在案,認被告係對原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應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基礎,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行致重傷,有就醫診治之必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2,7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2年7月28日至臺灣地區就醫,因而支出往返機票費共計2,44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室內細木裝潢工作,因前開傷害,經醫師囑付需修養約2年,並需定期回診,於修養期間無法從事上開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合計為12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 陳建信 、 洪駿彬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6至27、33頁)。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脈絡膜剝離及前房蓄血等傷害,於102年3月13日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接受鞏膜修補手術,又於102年3月間進行右眼玻璃體切除併矽油灌注手術,於同年4月1日實施沖洗手術,始於同年月3日出院,並於同年4月9日、4月23日、5月21日、5月30日至門診就醫,且於同年5月30日接受測盲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無光覺,又於同年7月29日至門診就醫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時係從事室內裝潢此一需高度用眼之技術性職業,而其所受傷害程度為右眼失明,勢必嚴重影響其工作之進行,又原告自傷後陸續接受治療長達
4月餘之時間,且日後尚需定期回診就醫,並進行後續義眼重建手術,因認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住院、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約2年,尚屬可採。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每月收入為5萬元,有上開在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萬元(5萬×12月×2年=120萬),亦有理由。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對原告之生活及工作均造成莫大影響,足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原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為中低收入戶,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尚須扶養具精神障礙之長兄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密封袋),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0年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6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情況略優於被告、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及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202萬5,235元(計算式:2萬2,792元+2,443元+120萬元+80萬元=202萬5,235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8月
21日對被告提起本訴訟,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印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8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尚有所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萬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