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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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47號、109年度緩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起間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惟被告業於110年1月21日死亡,本案因而簽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7749公克、毛重0.88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53號函覆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品。另玻璃球3組、分裝吸管2支、吸食器1組,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同年9月3日以
109年度上職議字第9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起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11
0年1月21日死亡而簽結不予執行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緩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無誤。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抽驗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
4日慈大藥字第109050453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24頁正反面),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檢察官聲請書請以沒收銷燬等語,與法文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參諸前揭說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77││││49公克、毛重0.88公克)│├──┼──────┼────────────┤│2│玻璃球│3組│├──┼──────┼────────────┤│3│分裝吸管│2支│├──┼──────┼────────────┤│4│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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