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氏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氏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黎氏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蓉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紅梅小吃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美麗 所有之存錢撲滿內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得手,嗣經黃美麗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氏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黃美麗所有撲滿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 黃明淵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人 高文達 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撲滿1個之事實。

5

證人 陳氏桂 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當日交付渠1萬9,000元,並要求渠為被告保管,而未告知該筆錢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提出渠持有告訴人所有1萬9,000元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撲滿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氏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萬9,0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金額為3萬元,惟被告所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算過撲滿內有多少錢等語,又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3萬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然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同意被告跟高文達進入該店內,我當時開越南小吃店,有時候會請他們幫忙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侵入住居之犯意,並非無疑,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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