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87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正確之附表到院。(應載明每張本票之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請求金額;另未載明發票日之本票為無效票,請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