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籃球鞋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應補充更正為:「 劉乃瑞 於103年2月2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上網觀覽上揭網站內容而陷於錯誤,下標向鄭力瑋購買前開籃球鞋,並由鄭力瑋郵寄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交貨,經劉乃瑞於103年3月3日前往收貨並付款後,始察覺有異,經送鑑定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力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大批販賣仿冒商品而遭查獲,竟未警惕,旋即又在拍賣網站上宣稱真品而販賣仿冒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造成購買者嚴重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而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偵字卷第88至9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扣案之籃球鞋2雙,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被告鄭力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瑋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靴鞋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在其台中市○○區○○○街○號7樓之8住處,上網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籃球鞋兩雙,共新台幣14000元,致劉乃瑞陷於錯誤,向鄭力瑋購買前開籃球鞋,並由鄭力瑋郵寄至新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交貨,經鑑定後,確認前揭籃球鞋2雙為仿冒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乃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力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乃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拍賣網頁資料、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前開籃球鞋兩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扣案之籃球鞋2雙,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