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柏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柏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7月7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㈠103年11月15日凌晨2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 黃崇展 經營之「不一樣珍珠奶茶店」,趁該飲料店打烊之際,侵入店內竊取財物,經著手蒐尋財物,惟因店內未放置任何財物而未遂、㈡103年11月15日凌晨2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隔壁陳立中經營之「2派克雞排重慶店」,趁該雞排店營業時間結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外置放於櫃臺下之愛心捐款箱及櫃臺抽屜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㈢103年12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 何彥鋒 經營之「YOYO飲料店」,趁該飲料店營業時間結束,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該店未鎖緊之鐵捲門開啟至可得進出之高度後,進入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何彥鋒置放於店內抽屜之現金5,200元(100元鈔票43張、50元硬幣12枚、10元硬幣30枚),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處竊盜,未遂,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4年7月1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侯柏辰前分別於103年7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7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15日、同年12月
6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4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刑之拘役宣告確定一節,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竊盜罪,係於前案經本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徒以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一事,逕援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甚或執此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前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案告訴人 謝明昇 、 許馨丰 達成調解,前案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且同意前案諭知緩刑,可徵受刑人前案犯罪後業知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足見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反社會性應非至劣,尚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再者,受刑人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並考量受刑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與告訴人何彥鋒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等情狀,各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認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作為佐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得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遽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