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9日;惟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因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免予執行,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4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強制尿液採驗許可書,強制其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1月19日為警強制到場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B20030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4年12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9日;惟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因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免予執行,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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