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至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緩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7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50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09年11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警方於前開案件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送驗淨重1.0073公克)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1.0060公克),此有該療養院出具之107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4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據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