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廖秀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廖秀卿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35號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李祖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35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臉部擦傷、腹部鈍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騎車肇事,並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自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09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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