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9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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